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雇员损害的,雇员可同时向雇主和侵权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并根据劳务双方和第三人之间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为第三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李某系金生鑫公司聘请的管理人员,雇佣了原告张某在被告金生鑫公司内从事搬运工作,管理张某并向张某发放工资。2019年5月29日,张某在公司厂区内驾驶电动三轮车装砖作业的过程中,与来厂区拉砖的邓某驾驶的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受伤。后张某被送入重庆市永荣矿业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11月19日,张某起诉至法院,要求金生鑫公司、邓某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08023.47元。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与金生鑫公司系雇员关系,邓某在损害事故中属于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可以在本案中同时起诉金生鑫公司和邓某。金生鑫公司和邓某对损害发生均存在过错,应当对张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酌定本次事故由邓某、金生鑫公司分别承担张某损失70%和30%的赔偿责任。金生鑫公司对邓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负有不真正连带责任,并可以在该责任范围内就已经赔偿的款项向邓某追偿。该院遂作出(2019)渝0153民初6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邓某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61228.6元;金生鑫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6340.85元;金生鑫公司对邓某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161228.6元承担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并可以就已经赔偿的该数额范围内向邓某追偿。
一审判决宣判后,邓某不服,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二审法院作出(2020)渝05民终45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邓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对第三人侵权行为致雇员损害,雇员能否同时要求雇主和第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含义,不真正连带债务是多数债务人就基于不同原因偶然产生的对于同一内容的给付,各付全部履行之义务,并因债务人之一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人债务归于消灭的债务。因此,雇员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选择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雇员只能择一起诉要求全部履行赔偿义务,不能同时起诉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雇主和侵权第三人同时对损害发生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受害的雇员享有选择请求权,可以同时起诉雇主和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和原因比例对传统的不真正连带责任进行按份处理,以减轻当事人诉累,实现最终的实体公正。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看,本案应适用《人赔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并未对雇员在劳务过程中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虽然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但该规定仅适用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而本案雇主金生鑫公司系单位,故本案仍应按照《人赔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员既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其次,从请求权基础和责任承担上看,本案符合不真正连带责任承担方式。侵权债务的发生原因不同,雇主金生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系基于雇佣关系,而要求第三人邓某承担赔偿责任则基于一般侵权行为,雇员对第三人和对雇主享有的请求权基础不同。雇主金生鑫公司与第三人邓某对雇员张某的损害没有共同主观意思联络,各债务产生主观上没有共同关系。虽然两者的侵权债务各自独立,但雇主金生鑫公司和第三人邓某都应承担责任,对雇员的给付内容相同,均为赔偿雇员所受损害,两者对同一损害事实发生的侵权责任实际存在重合。但金生鑫公司的过失行为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邓某的侵权行为才是发生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邓某应为责任承担的终局责任人。因此,雇主金生鑫公司若在为第三人邓某承担赔偿责任后,雇员的损害得到填补,此时雇员的债权请求权即消灭,雇主可依法向第三人邓某追偿。
最后,从法律效果上看,雇主和侵权第三人侵权责任同案处理有利于减轻诉累并平衡责任。笔者认为,与劳动关系中员工受工伤用人单位原则上承担无过错责任不同,本案系与单位形成的雇佣关系,雇员无法参与工伤保险,雇员因劳务受到伤害的,基于终局的责任承担,不宜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雇主无条件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从第三人侵权的角度出发,第三人也应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雇员同时起诉雇主以及第三人不仅便于一次性查清案件事实,也有利于结合事故原因分清所有当事人过错责任程度,并结合其过错程度来确定各自责任份额,明确责任主体,较为公平,也符合民法通常的归责原则及现实的做法。本案中,侵权第三人邓某在未经金生鑫公司提前沟通和获得允许的情况下违规驾驶不符准驾车的小型拖拉机进入他人的生产场所并发生车辆碰撞事故,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雇主金生鑫公司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没有尽到对雇员张某的安全保护职责,未对外来车辆进行有效管理和引导,存在管理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雇员张某自身不存在过错。因此本案酌定该事故由邓某、金生鑫公司分别承担张某损失70%和30%的赔偿责任。上述对雇主、雇员、第三人的责任份额划分,突破了对不真正连带责任中一债务人应为全部履行以及各债务人之间无过错责任而不分责的传统认识,不仅符合补充责任(如宾馆、商城、银行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对不真正连带责任按份处理的立法精神,也避免了多次裁判冲突和双重赔偿情况,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解决效率,实现最终的实体公正。同时在判决书表述上,判决主文可以比照连带责任处理,并载明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段玉林;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贺杨